明代地方的督抚曾负责监察工作。督抚是总督与巡抚的概称,两者先有巡抚后有总督。
巡抚之制形成于明永乐十九年(1421年)。
巡抚由行政长官担任,最初不握有监察权,但在宣德七年(1432年)八月,明帝正式命各处巡抚侍郎,同巡按御史与按察使一同考察州县官吏。
这是巡抚拥有监察权的开端。
景泰四年(1453年),巡抚兼领都御史头衔,更具有监察官的性质〔10〕。
巡抚任期一年,任满回京奏事。至弘治十三年(1500年),有人指出:“若巡抚不久任,与巡按无异,何复用巡抚为哉?”
要求巡抚久任,内地省分任期三年,边防省分任期五年,遂形成正式制度。
巡抚驻节省城,巡按及分巡道员成为其直接下属。
明代的总督是在巡抚制度普遍推行的基础上产生的,出任总督的绝大多数为朝官。
尽管督抚制度已经形成,但终明一代,督抚都处在向地方大臣过渡阶段。
这个过渡的最终完成是在清代。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明还是清,监察权只是督抚权限中的一部分,而且这部分的比重愈往后愈下降。
换言之,明清时期中央对地方的监察主要并不是通过督抚进行的。
匿名回答于2019-05-06 00:5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