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台背景
《土地管理法》是一部关系亿万农民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安全的重要法律。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农村土地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问题日益显现:一是土地征收制度不完善,因征地引发的社会矛盾积累较多;二是农村集体土地权益保障不充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能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三是宅基地取得、使用和退出制度不完整,用益物权难落实;四是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不健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利益不够。
针对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2013年中共中央对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由于土地制度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为审慎稳妥推进,2014年中央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行顶层设计。201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行政区域内暂停实施《土地管理法》5个条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个条款,还明确: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自2015年以来,33个试点地区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大胆探索,勇于创新,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为修改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制定于1986年,后又经历了1998年和2004年两次修正。本次《土地管理法》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党委会、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的工作项目,回应了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改革试点。本次《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三十五条,《土地管理法》法律条文增加6条,删除2条,对25个条文进行修改。
二、修改内容
《土地管理法》全文共8章:总则、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本次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三块地(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多规合一(国土空间规划)、永久性基本农田、土地督查制度等。
(一)关于土地征收。
1.缩小土地征收范围。
删去现行土地管理法关于从事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必须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为国有的原集体土地的规定(删除第四十三条)
明确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征地,规定了政府组织实施军事外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成片开发建设等六种情形需要用地的,可以征收集体土地。其中成片开发可以征收土地的范围限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此外不能再实施“成片开发”征地,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预留空间。(增加第四十五条)
2.规范土地征收程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前进行土地现状调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意见、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前期工作,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方可申请征收土地。其中公告日期至少三十日;多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满意的补偿安置方案需进行听证,听证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第四十七条)
3.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
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公平合理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作为基本要求;明确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要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安置人口、区位、供求关系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在实践中稳步推进,防止攀比;考虑到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对被征地农民住有所居和长远生计的重要性,将这两项费用单列,明确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要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等方式,保障其居住权,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第四十八条)
(二)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1.明确入市的条件。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允许土地所有权人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用地供应、动工期限、使用期限、规划用途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相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同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2.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后的管理措施。
为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明确要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登记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第六十三条、增加第六十四条)
(三)关于宅基地制度。
1.健全宅基地权益保障方式。
户有所居。根据乡村振兴的现实需求和各地宅基地现状,规定对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区,允许县级人民政府在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的权利。(第六十二条)
2.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
下放宅基地审批权,明确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落实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明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赋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宅基地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等方面相应职责。(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
3.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
规定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第六十二条)
(四)关于永久基本农田,强化耕地尤其是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要求地方人民政府确保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明确永久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设立保护标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其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五)“多规合一”国土空间规划
1. 为“多规合一”预留法律空间。
将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作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原则,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七条)
2.强化规划地位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第十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第六十二条)
入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集体建设用地。(第六十三条)
(六)土地督察制度正式入法
为了有效解决土地管理中存在的地方政府违法高发多发的问题,2006年国务院决定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督察。土地督察制度实施以来,在监督地方政府依法管地用地、维护土地管理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充分总结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实施成效的基础上,新《土地管理法》在总则中增加第五条,对土地督察制度作出规定: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以此为标志,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正式成为土地管理的法律制度。(第六条)
(七)其他事项
1.适当下放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凡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农用地转用都由国务院批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其他原由国务院批准的情形,改为“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分批次用地,原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改为“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第四十四条)
2.删去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需报国务院备案。修正案删去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主要考虑:按照“谁的事权谁负责”的原则,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事项,由该人民政府负责。取消备案后,更有利于压实地方责任。自然资源部拟通过督察、用地审批监管平台等行政、技术手段加强对地方的监管。(第十五条)
3.强化不动产登记作用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不动产规定登记,依法登记受法律保护。征收土地时,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集体经营建设性用地入市
是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三、实施情况
1.本次《土地管理法》修改从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
2.本次《土地管理法》修改要求“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法律宣传,制定、完善配套法规、规章,确保法律制度正确、有效实施。”
匿名回答于2021-04-05 08:17:32